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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律法规速查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匿名 日期:2019-03-22 浏览: 2582 次 来源:未知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申请人自愿的,予以准许。

第四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

第四十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先行通知,但是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在其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威逼申请人撤诉或者放弃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