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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律法规速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作者:匿名 日期:2020-08-30 浏览: 2386 次 来源:未知

(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及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伤害行为;

(二)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五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威胁前款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救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法配合提供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要求依法查处的,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不得以维持家庭关系等理由予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未成年受害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到场。无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的代表以及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不便前往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可以依法作出包含下列措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申请多项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批多次作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

第四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