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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律法规速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作者:匿名 日期:2020-09-25 浏览: 2451 次 来源:未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已于2020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 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当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处置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培训,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防止侵害扩大;

(二)询问加害人、受害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

(三)协助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就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是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安排专人或者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审判人员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申请人采取救助措施,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予以帮助和保护。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